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103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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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祖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金龍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周文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黃姵緁,沿金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緊急剎車,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雙側肩部及右手掌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姵緁告訴被告劉祖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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