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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風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434 巷2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434 巷20弄與東湖路160 巷巷口欲左轉東湖路160巷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不應無照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胡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60 巷往安康路414 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胸悶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胡月英告訴被告許清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8,000 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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