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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岳修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劃有黃線區域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處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吳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旋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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