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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鎮豪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由臺北往基隆(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 段44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正徒步由該地點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楊阿月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雙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及雙側肺挫傷、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第五及第六胸椎棘突椎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全身多處挫擦傷、嘴唇撕裂傷、高碳酸血症併呼吸衰竭、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以上者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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