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17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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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偉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 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97 號前欲向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轉,適案外人周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即乘客陳姸軒,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與被告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腳踝撕裂傷4.5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姸軒告訴被告鄭嘉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5,000 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4 月16日陸股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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