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185,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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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沛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93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交簡字第1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沛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沛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101 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告訴人邱子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由南朝北直行至上揭路口,被告車輛左前側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後胸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子毅告訴被告鍾沛祺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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