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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毅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3759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況,乃操作機車失控,致其人車倒地而滑行對向車道,適有對向由告訴人趙睿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遭被告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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