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199,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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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豐益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1 段111 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大同路1 段111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書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之車輛右側,見狀煞閃不及,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大門牙齒斷裂及下唇內側挫傷瘀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書棊告訴被告郭豐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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