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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為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為毅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八里汽車旅館之車道口起駛,欲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該汽車旅館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頂寮一街車道,適告訴人張慈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寮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慈欣告訴被告許為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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