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21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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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森源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7號前路邊停車並欲橫越馬路至道路對面機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橫越道路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橫越道路,適告訴人粘凱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踝擦挫傷、右手壓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粘凱泓告訴被告張森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7,000 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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