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22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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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大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大慶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2 段6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古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港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與被告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右膝及右踝多處擦傷、右臀挫傷、雙側大腿拉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並已記載「兩造同意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若有提起刑事告訴則同意予以撤回」等語,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告訴部分視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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