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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萱
林育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姜萱(下稱被告姜萱)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13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搭乘營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行人不得擅自穿越車道,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文德路151 號北側小跑步往南方向進入文德路東往西向第三車道,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育辰(下稱被告林育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亦疏未車前狀況,且貿然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路旁有車牌號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發生臨時障礙之慢車道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與被告姜萱發生碰撞後,被告林育辰再撞擊前方由案外人劉純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林育辰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林育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被告姜萱則受有雙側小腿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姜萱、林育辰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姜萱、林育辰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姜萱與被告林育辰達成和解,被告姜萱同意賠償被告林育辰新臺幣40萬元,嗣經被告姜萱、林育辰互相撤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 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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