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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蓁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21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與福國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避免閃避失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於前車煞車時閃避失控而倒地,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告訴人陳憲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騎乘於被告機車後方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乃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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