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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雪娥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由西往東(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亦有告訴人王惠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騎乘機車,左轉駛入忠孝東路,雙方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王惠汶告訴被告陳雪娥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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