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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奇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13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號前,欲左轉駛入對向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侯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周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鳳琴告訴被告陳瑞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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