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良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郭佳玲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玲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7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3 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行,適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兼告訴人杜子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自被告郭佳玲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被告杜子良見狀煞避不及,其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被告郭佳玲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郭佳玲、杜子良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杜子良因而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2.5cm、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
告訴人郭佳玲則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
被告郭佳玲、杜子良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郭佳玲、杜子良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玲、杜子良於110 年2月25日已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據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