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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14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明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撥打接聽電話而未注意前方,貿然向左轉而偏駛,適告告訴人林芸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等待左轉,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腎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芸如告訴被告張哲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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