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311,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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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彥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下橋處與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90 巷口時,欲右轉進入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000 巷,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駕駛人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冒然右轉,適告訴人陳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右後側直行,見狀已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挺維告訴被告黃秉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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