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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馥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馥甯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大度路1段、洲美快速道路閘道等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駛入洲美快速道路閘道,適有告訴人胡文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即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頜、右膝、左、右手腕擦挫傷、左側腕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胡文申告訴被告吳馥甯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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