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200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長青路(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長青路,適告訴人羅欣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沿長青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撕裂傷(長約五公分)、左腎鈍挫傷併發血尿等傷害。
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0 年7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