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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民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舊宗路1 段交岔口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趙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善路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趙俊龍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俊龍受有右手右肘挫擦傷、右足踝韌帶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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