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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成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于成華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途經新台五路2 段0000000B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蔡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左肘挫擦傷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蔡秉宏告訴被告于成華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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