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357,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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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7084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27頁)。

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同上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因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0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7 年9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9 月28日);

再因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18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8 年9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 年10月28日);

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7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9 年9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至107 年間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達12次之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日薪約2,500 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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