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泓興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000 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新明路000 巷,適告訴人劉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未依照限速行駛,見狀為閃避被告騎乘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關節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智鈞告訴被告呂泓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