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395,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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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相維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 號前,見前方有乘客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區域)處攔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欲暫停於車道上載客,適有告訴人王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陳相維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失控倒地滑行,並受有四肢軀體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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