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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宇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第1 車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後,先向右變換至第2 車道(中間車道)後,因見前方塞車而減速欲煞停,其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左側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耐等待而向左偏駛欲進入第1車道,適告訴人陳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 車道行駛在告訴人小客車左後方,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其所騎乘機車仍因急煞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左滑行撞及安全島旁號誌燈桿,告訴人並受有腦震盪併四肢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建志告訴被告蕭志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5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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