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401,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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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維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向右偏行,適告訴人張秉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自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方行駛至該處,欲超越該車,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則滑行撞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牌及擋泥板(被告未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秉承告訴被告陳聖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2,000 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0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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