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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達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0 巷0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華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告訴人張迁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上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腳小指擦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迁螢告訴被告陳彥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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