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桂芝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停靠在中正路580 號旁之停車格,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告訴人楊佩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車泳萱,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告訴人楊佩勛之身體因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楊佩勛、車泳萱人車倒地,告訴人楊佩勛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車泳萱因而受有右足第四腳趾縫不規則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葉桂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佩勛、車泳萱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