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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崎修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下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向西直行,至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3 段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李品儀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疏未注意之而貿然右轉,車身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直接離開(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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