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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靜菱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平北路2段247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陳善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左小腿、左手、左臂、雙膝、右踝多處擦挫傷及左前臂麻痛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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