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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福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福在明知無合法且有效之駕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5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交通號誌之指揮,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羅大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5 段由北往南起步直行,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擦傷、右腳踝、左膝、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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