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507,2021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鴻鈞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勢一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向前追撞同向由告訴人劉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右肩及胸壁挫傷合併拉傷及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9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