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556,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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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建盛(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由五股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橋處時,本應注意車輛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簡文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曹春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碰撞告訴人曾建盛騎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簡文輝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曹春菊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雙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簡文輝、曹春菊告訴被告曾建盛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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