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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
被 告 林昭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33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㈠行為人:林昭遠。
㈡時 間:民國11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24分許。
㈢地 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燈桿前。
㈣行 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駕駛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駛,而因擦撞對向陳金鎰駕駛之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陳金鎰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陳金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1頁)。
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偵查卷第3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5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查卷第63、65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偵查卷第71至72頁)。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量刑事由:1.累犯: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10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該案與本件同為酒醉駕車,危害交通安全之相類犯罪,顯然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應有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是以,即便因累犯而對其加重處罰,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因素: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曾3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⑴本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9610號、⑵本院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564 號、⑶本院109 年度湖交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 個月餘即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且已肇事釀成事故造成車損,惟對造駕駛陳金鎰並未受傷,事後被告所測得之酒測值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獲取陳金鎰之原宥,有卷附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憑(未編頁),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家庭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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