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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干用告訴被告賴彥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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