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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為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為煬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港墘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左轉港墘路,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尤昱翔行駛在堤頂大道1 段由南往北方向,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雙膝、右小腿、左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
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0 年9 月2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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