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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杭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杭志遠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起駛並欲右轉往承德路7 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向右駛入承德路7 段,適告訴人林成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7 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失控倒地滑行,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臂、雙手、左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右側第十一肋骨折、右腎周圍血腫、腰椎解離症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杭志遠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0 年3 月2 日與告訴人林成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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