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611,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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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全府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路邊停車格,理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陳之浩騎乘自行車沿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上開自行車撞及被告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岩骨骨折、左耳鼓室積血、左臉和左腰部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0 年9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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