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62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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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怡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⒈被告陳怡伶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77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上卷第73頁)。

⒋告訴人檢驗報告(同上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其行經路口,驟然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王良君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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