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63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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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世陽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 段47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告訴人嚴香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上開路口路邊暫停,欲左轉駛入中山北路5 段470 巷,亦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車尾因而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及右測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嚴香林告訴被告潘世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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