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63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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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往汐止系統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汐五高架北向1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告訴人許國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後車尾,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向前追撞陳靜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瘀傷及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前於110 年8 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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