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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0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同上卷第52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卷第5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行車至路口迴車時,疏未先停等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非無悔意之態度,然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創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金融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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