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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朱智傑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曹雀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安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雙側髖部多處挫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曹雀君告訴被告朱智傑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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