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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婁如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婁如欣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黃冠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右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打滑,撞擊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足部擦傷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冠倫告訴被告婁如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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