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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杉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黃朝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黃美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林清杉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朝成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穿越中央北路2段,遭被告林清杉機車撞擊,致其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林清杉機車則失控,衝撞對向車道之停車格車輛,並受有上顎骨開放性骨折、上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清杉告訴被告黃朝成過失傷害,及被告黃朝成告訴被告林清杉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林清杉對被告黃朝成,及黃朝成之告訴代理人黃美娜對被告林清杉,均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其等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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