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689,2021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翁義三於民國109年10月6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碓街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昌路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紅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洪于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洪于雁告訴被告翁義三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