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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揚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保持與前車併行及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告訴人陳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被告之汽車正前方,遭被告前揭車輛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腳踝、右側膝蓋、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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