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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儀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儀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社中街3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行人動態及減速慢行,適告訴人陳邱雪玉自社中街33巷步行往北方向欲穿越社正路,被告因避煞不及,其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110 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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