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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豪受僱於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更正之)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安寧返家,沿桃園市○○區○道0號(五楊高架)南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4公里400公尺處,雖處理病患安寧返家之緊急任務而有通過該路口之優先通行權,並已開啟警示鳴笛及警示燈,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陳美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方,被告因煞避不及致其上開救護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鞭甩式損傷、頸椎後縱韌帶積血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美娟告訴被告黃英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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